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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 2010-08-26
    • 消息来源:

      【标    题】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颁布日期】  2006-4-18
    【失效日期】  2006-4-18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实施日期】  2006-4-18
    【文    号】  1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建保护的规定》的通知
    建城[1994]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城市园林绿化,对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增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后劲,以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擅自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现象屡有发生。在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发布后也未得到遏止。针对这一情况,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城市建设司。

      为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建设部“关于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执行情况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一、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的保护、管理,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禁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和擅自砍伐、毁坏绿化种植。  
     
        二、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将公园绿地用于合资共建。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三、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和工程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移地给予补偿。   

        四、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原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   

        五、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补偿措施,根据占地规划逐级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行政领导机关要带头保护城市绿地,不得带头占用城市绿地,更不得越权代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或干涉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行政级别超过主管部门需要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六、 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城市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树木或绿化种植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台价值加倍补偿。 城市树木大规模的更新,必须经专家论证签署意见后,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破坏绿化种植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对已发生的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和破坏城市绿化种植的,必须限期退还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本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九、 城市因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按受群众的监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必须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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